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消上易-14-20241127-1

字號

消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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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連子文 被 上訴人 李羿亨 謝仕鵬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羿亨、謝仕鵬、古紘銘(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216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聞被上訴人刊登代辦 貸款之廣告後,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被上訴人營業處(下稱營業處)申辦貸款代辦,李羿亨於洽談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電信資費至每月1,599元續約並綁約48個月所收取之新手機,及電信小額付費購買3萬9,980元支付,電信小額付費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伊與其他人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伊詢問協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退費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並臺灣大哥大門市續約高資費方案,將該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4 pro 256GB手機1支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手機門號為小額購物,消費金額3萬9,980元,以支付服務費用。嗣經伊向電信公司查證並無小額購物可折扣一事,且被上訴人核貸失敗,僅退款5,000元,伊始驚覺受騙,協議書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法,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為1,599元,增加1,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信小額付費3萬9,98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5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為1,599元,增加1,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信小額付費3萬9,98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5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等語。茲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申辦貸款至營業處諮詢,李羿亨於洽談合 約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資費至每月1,599元並綁約48個月,收取續約新手機,電信小額付費購物3萬9,980元支付,因包含墊繳預備金,如遇還款困難可由墊繳預備金支付,且電信小額付費購物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伊與其他人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伊詢問協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退費,致伊陷於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查:  1.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而至營業處與李羿亨接洽,參諸上訴人 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委請乙方協助提供融資管道,並協助整理申請融資授信資料等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遵循:一、甲方預定取得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乙方應提供融資管道之資訊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甲方如於填載融資申請文件或準備融資申請資料有困難時,可向乙方諮詢,並由乙方於合法之範圍內提供協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5、29頁)。協議書已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門號續約所搭配獲贈之通訊設備商品所有權移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通訊設備商品,及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甲方絕無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出於資金需求,委請協議書之乙方協助提供融資管道,上訴人同意將手機門號續約獲贈之通訊設備產品所有權移轉乙方,並將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人明知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續約,並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人稱李羿亨於洽談合約時告知伊電信小額購物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等語縱為真,亦未明確減免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核僅係上訴人是否同意簽立協議書,由協議書之乙方協助代辦融資,並同意給付服務費用之動機,況上訴人自承向電信公司查詢可能因債務協商而僅須清償部分成數之可能,可見實際繳納金額確有可能並非全數消費金額。上訴人既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方式給付協議書之乙方服務費用,並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協議書之乙方僅係為上訴人代辦融資,乙方或李羿亨並未保證取得貸款金額,且據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2年9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90頁),李羿亨確有將相關資料交予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並有他人經同意承作而取得貸款。又上訴人既同意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所獲贈之通訊設備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及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之方式給付服務費用,協議書未撤銷前,乙方取得服務費用之報酬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係委請乙方代辦貸款,並非向乙方貸款,自不受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限制。尚難逕認李羿亨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  2.又上訴人既稱係司機於協助伊簽訂協議書時,就伊詢問協議 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甲方」內容可否調整,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退費,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縱為真,侵權行為人亦非李羿亨,且該司機亦未表示若無法順利融資,將全數返還服務費。況上訴人自承李羿亨經伊申訴後已退回5,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亦非依協議書所載退費金額。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約定融資未達預期15%僅須返還1,000元,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與責任,雙方給付亦不對等,且伊不得報警、退刷等一切方式導致對方無法使用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否則對方可向伊求償,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收費所得金額比消費者實際核貸所得金額高,顯失公平云云。惟果上訴人認為應給付之服務費用與融資數額不相當或不合理,或退費數額不合理,不同意相關約定內容,自可不簽立,不因其不簽訂而生不利益,或受制於李羿亨不得不委由李羿亨代辦貸款而致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約款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既已明定違反者之效力,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3.另依上訴人主張,其接洽簽立協議書過程僅接觸李羿亨及司 機,並以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顯示古紘銘、謝仕鵬(下稱古紘銘等2人)多次與消費者接觸,謂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僅記載古紘銘載刑案告訴人曾秉鈞至臺灣大哥大門市完成門號續約,謝仕鵬載刑案告訴人吳佩玲至臺灣大哥大門市完成門號續約並取得手機(見原審卷第76、77-1頁),並無所謂多次與消費者接觸之情形。縱認古紘銘等2人有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亦係針對曾秉鈞、吳佩玲,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部分與古紘銘等2人有關,古紘銘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4.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伊不知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縱認係李羿亨個人,亦難認其係企業經營者,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2條、第23條規定情事,自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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