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消上易-21-20250211-1

字號

消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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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朱建光即仁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侑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仁愛動物醫院之負責人,伊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因欲前往澳洲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伊之寵物貓出國手續,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出國代辦服務內容行程表(下稱系爭行程表)進行診療、健檢、檢驗及晶片掃描等手續,然伊於111年11月24日依照上訴人提供之檢測報告上網填載寵物入境申請,竟因伊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為號碼999開頭之晶片(下稱999晶片)而遭系統拒絕,經伊查詢始知澳洲政府早於111年6月間在官網公告禁止999晶片,且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動保管字第101328033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各動物醫院,須注意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語。上訴人為執業獸醫師且收費為他人代辦寵物出國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入境文件及寵物晶片是否符合澳洲規定,其於111年9月20日並承諾抽血當天會檢驗文件及晶片是否合格,詎其疏於查證澳洲寵物入境規定,致伊之寵物貓因不符合澳洲要求,須重新進行狂犬病抗體力價測驗(下稱狂犬病抗體檢測)及送件等事項,出國行程亦延誤51日,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2,497元(包含掛號費150元、診療費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氣體麻醉費1,200元、健康檢查費3,600元、車資1,526元、房租3萬1,857元、水電3,936元、薪資損失8萬7,128元)之損害,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7,491元。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9,9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6,8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提供被上訴人寵物出國代辦事宜,服務內容 係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與代送文件給臺灣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農業部檢疫署)等事項,並不包含寵物出國審查核可,本件澳洲寵物入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申請表,伊並未保證必定過關。伊已依農業部檢疫署公布之規定流程辦理,完成驗證被上訴人寵物之晶片,並提供經農業部檢疫署官員簽署之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即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Rabies Neutralising Antibody TitreTest Declaration),被上訴人嗣後自行申請澳洲輸入許可證時,因其寵物多年前注射999晶片,致澳洲入境申請無法通過,然此並非伊提供之服務內容,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愛動物醫院負 責人,並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999晶片並非上訴人所注射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洽詢寵物出國事宜,上訴人提供系爭行程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施作狂犬病抗體檢測,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即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行程表、仁愛動物醫院稅籍登記查詢、收費帳單、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見原審卷第19至27、75、87至95、103、107、165至16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1至282、287至289、30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付費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寵物出國事宜,委任範圍包含代送文件給農業部檢疫署、諮詢、狂犬病抗體檢測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至288、301頁),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受有報酬,依前揭規定,就受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洽詢寵物貓出國 至澳洲事宜,並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抽血健康檢查,再由上訴人製作血清送至農業部獸醫研究所實驗室做狂犬病抗體檢測,並將該檢測報告及澳洲官方要求之RNATT文件送至農業部檢疫署檢疫站由檢疫官簽署,而取得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其後,因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寵物輸入許可時系統顯示不接受999晶片,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血清抗體檢測結果證明書暨申請書(下稱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寵物病歷表、收費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77至85、87至95、97至99、165、167頁),堪信屬實。又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程表記載「第一階段...晶片+注射...」、「第二階段...健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農業部檢疫署網頁公布之貓輸出至澳洲流程表記載:「Step2:驗證現有晶片或植入新晶片1.貓晶片可被Avid、Trovan、Destron或其他ISO讀取器讀取。2.晶片確實記錄(未確實記錄或無法讀取將無法輸入)...Step 6:在收到完成的狂犬病疫苗接種和RNAT檢測聲明後,在出口前至少42天繳交輸入許可申請費和所有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及取得RNATT文件之目的,係擬取得寵物輸入澳洲許可之必備文件後,再申請輸入許可;被上訴人嗣後雖未委託上訴人申請輸入許可,而係自行申請,惟由上可知,上訴人提供之RNATT文件及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應符合澳洲申請寵物貓輸入許可規定,方能供被上訴人據以申請輸入許可證之用;復觀前揭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行程表、農業部檢疫署流程表,以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掃晶片 稱重量看花色 還有檢查你的疫苗晶片文件合不合格」(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應先檢測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是否合格(即系爭行程表之第一階段),確認晶片合格後,方進行健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等項目(即系爭行程表之第一階段)甚明。  ㈢另查,上訴人自承其代被上訴人申請RNATT文件前,有掃瞄過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晶片,知悉該晶片是999開頭,且有登記在文件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111年10月20日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填載之晶片號碼確為「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上訴人代辦本件事務之初,即知悉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係注射999晶片。而被上訴人主張澳洲政府於111年6月間即不接受以999開頭之晶片編號申請輸入許可證,亦據其提出澳洲政府官方公告貓狗入境澳洲規定記載:「Microchip numbers startaing with 999 are not acceptable because they are not unique」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此外,動保處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動物醫院,說明:「三、...部分寵物晶片登記站使用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因該等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2頁),RNATT文件第1頁「To submit this form」欄亦載明「Warning」、「Ifthe microchip number begins with 999 or the OfficialGovernment Veterinarian cannot answer"Yes" where relevant,the permit conditions have not been met and the declaration should not be submitted.」(中譯為:警告...如果晶片編號以999開頭或官方政府獸醫無法在相關情形下回答「是」,不符合許可條件,不應提交聲明;見原審卷第77、145頁)。上訴人既為執業獸醫師,提供寵物出國諮詢、代辦RNATT文件相關服務,且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其寵物貓輸出澳洲文件,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而可由動保處101年12月17日函、RNATT文件第1頁之警語,知悉注射999晶片之寵物無法輸入澳洲,亦得自行查詢澳洲寵物入境相關規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999晶片後,本應告知被上訴人該等999晶片不符澳洲政府規定,以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重新代其寵物貓注射晶片,再進行後續狂犬病血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即同111年11月29日診療事項,見原審卷第167頁),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即逕行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系爭行程表所載第二階段之健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重複支出掛號費(兩次各給付150元)、診療費(111年10月20日含諮詢費給付400元,同年11月29日給付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兩次各給付1萬3,000元),並於111年10月20日在晶片無效之情況下仍進行健康檢查而支出3,600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支出其中1次掛號費150元、診療費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以及無必要之健康檢查費3,600元,共計1萬6,85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動保處101年12月17日函,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亦可輸出新加坡、印尼,並非必遭外國政府拒絕輸入,且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業經官方簽認,足見其處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動保處,其以113年11月19日動保管字第1136036950號函覆稱:「㈠因999開頭之15碼晶片為測試用晶片,不得用於寵物登記,民眾攜寵物出國時遭判『無效晶片』,係因該寵物被植入999開頭之15碼晶片所致。㈡本處旨揭文號函(即101年12月17日函)正本受文者含『仁愛動物醫院』(詳如文稿第3頁),並於發文後確實寄送...該文稿第1頁右上角可見本處發文人員完成發文後,加註『193件人工處理(即紙本公文)及1件電子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可知動保處早於101年間即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仁愛動物醫院999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況各國政府之寵物輸入規定未必一致,寵物輸入澳洲之必備文件即RNATT文件第1頁已明確記載晶片編號以999開頭者不符合許可條件,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僅以其他國家接受注射999晶片之寵物輸入,即認其並無過失。另查,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雖經農業部檢疫署基隆分署臺北松山機場檢疫站動物檢疫官簽發,惟其認證範圍為狂犬病疫苗之接種日期、疫苗接種時犬貓是否達90日齡以上、抽取血清檢體之獸醫師及動物醫院資訊、檢測狂犬病抗體之實驗室資訊、狂犬病血清抗體檢測報告結果等,供輸出人提供澳洲政府審核參考,能否輸入為澳洲官方之權責,亦有農業部檢疫署113年12月6日防檢二字第11318701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知農業部檢疫署認證之範圍並未包含寵物注射之晶片是否符合輸入國即澳洲規定,自不得據以解免上訴人之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係以訴 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1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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