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消上易-9-20241225-2
字號
消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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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乃元 被上訴人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任被上訴人工廠員工,離職後為瞭解 被上訴人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情形,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往其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之「すき家餐廳」中原店(下稱系爭餐廳)用餐,於咀嚼餐點時發現內有蟑螂,致伊人格權受侵害,伊為被上訴人工廠所為改善食品安全衛生之努力白費,伊感到憤怒、失神、無力、失眠、頭痛欲裂及意志消沉怠於求職,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第3號卷第13頁、第9號卷第27頁、第112頁),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上訴 人所提之錄影紀錄,不能認定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且上訴人未曾就醫,無法證明受有精神損害,其因與伊工廠總經理理念不合離職致心生憤恨,其所稱之損害與伊提供之餐點是否有蟑螂一事,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追加依食安法規定求償,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咀嚼被上訴人餐點發現有蟑螂嗣經吐出,侵害 其人格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證明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無不法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咀嚼被上訴人餐點時,感覺有異物,將嘴裡菜餚吐在餐巾紙上,先後撥出3隻蟑螂屍體等語(見本院第9號卷第318頁),雖提出其與店員間談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證。然經勘驗系爭影片,可知上訴人自與店員對話時起,即以筷子撥動桌面上以餐巾紙盛裝之一團飯菜殘餚(下稱系爭殘餚),先自其中挑出1個咖啡色異物,上訴人稱在餐點內吃到,店員告知要與店內確認,上訴人再以筷子撥動系爭殘餚並挑出另1個咖啡色物體,店員再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殘餚供其確認,然為上訴人所拒並稱「這種東西唷,就很難講」、「…我想你最好是…留一個在這邊一起跟我做個證據,然後你有同事跟上面確認一下」,店員表示要拍照並為其更換餐點,上訴人仍持續以筷子翻找系爭殘餚而再挑出另1個異物表示係蟲,要求報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第9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顯見上訴人在錄影時即先將店員喚至身旁,一邊與店員談話,一邊以筷子撥動系爭殘餚而接連3次挑出蟲狀物與店員觀看,依其情形,實與一般人通常於咀嚼餐點發現口內有異物而吐出後,先查看所吐之物為何物,確認為蟑螂後始通知店家處理,避免情急誤認之反應不同。再依上訴人陳稱:伊前擔任被上訴人工廠副廠長期間,曾獲通報餐點有蟑螂,伊知系爭餐廳環境不潔,伊與總經理不合而離職,為確認被上訴人餐廳餐點衛生問題始至該餐廳用餐(見本院第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上訴人既懷疑系爭餐廳衛生為確認餐點是否有異物而至該餐廳,衡情應先撥動餐點確認有無異物,為何需先咀嚼食物再吐出撥動查找,亦有悖一般常情;且上訴人之系爭影片始終未拍攝到當日(即同年月5日)在系爭餐廳食用餐點之內容或該餐廳環境,尚無從認定其所拍攝之昆蟲係如何存在上訴人之餐點中,本院實無從僅憑系爭影片所拍攝上訴人自系爭殘餚中翻找出之3個蟲狀物乙事,認定該蟲狀物係上訴人咀嚼系爭餐廳餐點後所吐出之物。3、至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7日消毒蟲害分析報告及蟑螂照片、電子郵件、筆記、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及證據3、4等影片勘驗內容等件(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院第9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80頁)。然上開分析報告及系爭影片、照片等,僅可證明上訴人交付好家公司檢查之物,乃學名「德國姬蠊(俗稱德國蟑螂)之昆蟲;又電子郵件為上訴人事後片面與被上訴人日籍主管松田宏介聯繫後於110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取得之回信(見本院第9號卷第185頁譯本),筆記則是上訴人個人書寫且未註明完整年月日,無從確認係因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所為之紀錄,證明上訴人主張其食用之餐點中有蟑螂等語屬實。而上訴人所提兩造間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亦經被上訴人陳稱:伊於上述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時所為之陳述,係為盡快解決紛爭、節省訴訟資源之讓步陳述等語(見本院第9號卷第95頁),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亦不足憑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另上訴人提出其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系爭餐廳環境不潔,經衛生局人員回覆:經派員實地查核,現場見有病媒蹤跡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已責令業者限期改正之市政信箱答覆等情(見本院第9號卷第119頁、第121頁),係於上訴人主張食用系爭餐廳餐點後約3年即113年5、6月間之稽查結果,其內所載「現場見有病媒蹤跡」,及上訴人稱其提出市政信箱回復內容手寫註記之「1、排封口不乾淨,2、器具設備不清潔要清潔,3、機具層架有陳垢,4.要做清潔動作,5.用餐區病媒屍體(地上)」等語(見本院第9號卷第11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等語,均與其所稱「餐點內有蟑螂」之情狀不同,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餐廳餐點內有蟑螂云云為真。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食用之系爭餐廳餐食中有蟑螂,其主張因用餐咀嚼到蟑螂復吐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 1、按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食安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3年12月10日食安法第56條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鑒於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及第16條第1款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已於第49條明定為犯罪行為,爰參酌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立法例,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以有效保障消費者等語。可知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食品業者賠償損害者,應以業者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之可責性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乙節,仍不能證明系爭餐廳提供之餐點有蟑螂,而餐廳環境不良一事,亦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亦非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為有毒等情形,均不構成食安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違法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2、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此部分自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