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消上-12-20250114-1

字號

消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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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翁新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安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 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忍者工場)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0790號函解散後,選任被上訴人安娜(下稱其名,並與忍者工場合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司法院清算人及臨時管理人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㈡第196至200頁、本院卷第197至204頁),依首開規定,其法人格仍存續,應以清算人安娜為忍者工場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營業場所提供「奧運級床墊」之進階彈跳床(下稱系爭彈跳床)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本院卷第253頁),固為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右側小腿三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忍者工場賠償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13日與友人相約至忍者工場經營 之臺北店消費,並使用其內設置之系爭彈跳床,然現場工作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護人員,致伊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反應,於第二下彈跳後跌落防護力不足之海綿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伊友人電召救護車協助送醫,迄至111年2月16日出院,受有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醫療器材及藥材費、往返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晉級獎金及年終獎金、租金及碩士班學費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應由忍者工場與其負責人安娜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入臺北店已播放「不合宜出現動作 」安全須知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向上訴人宣導使用系爭彈跳床之各注意事項及應避免行為,上訴人亦簽署「使用規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告知使用系爭彈跳床應注意事項,並於系爭彈跳床前方鋪設海綿池以減緩使用者跳躍下墜衝力等必要保護措施。因上訴人係在系爭彈跳床邊緣逕自向前快速衝刺跳躍,非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做動作,且起跳高度、體重、力度影響之回彈程度非伊可控制,上訴人回彈後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因重心不穩左腳滑落海綿池,右踝外翻碰撞系爭彈跳床邊緣致生系爭傷害,與系爭彈跳床之彈力係數或性能無關,伊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應賠償,上訴人無使用自費醫材、助行器、石膏鞋及前往雙和醫院或佑達骨科診所、中醫診所就診或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亦無往返雙和醫院或佑達骨科診所之必要,並以合理看護員月薪計算必要看護期間之費用,上訴人依馬偕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報告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之晉級獎金、年終獎金、租金及碩士班學費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其請求慰撫金過高,上訴人不當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之臺北店現場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 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護人員,其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於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反應,致生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11萬4088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3日至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消費, 使用系爭彈跳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彈跳床呈長方型,依上訴人站立方向而述,長邊即左右兩側,以及上訴人起跳的短邊周圍,鋪有粉紅色踏墊,另一頭的短邊旁邊即為海綿池,上訴人從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3分之1處,身體向前彈起後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區域,再向前彈落在系爭彈跳床遠端短邊緣,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入海綿池,右腳彎膝,右踝外翻碰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再跌落海綿池」,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5、45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彈跳到系爭彈跳床邊緣,右踝外翻碰到系爭彈跳床邊緣,就有聽到「咔」一聲,跌落海綿池後發現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57至458頁),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原審卷㈠第4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第二下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入海綿池,右踝外翻碰觸系爭彈跳床邊緣之際已造成系爭傷害,核與上訴人主張海綿池防護力不足或被上訴人救護能力欠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彈跳床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自屬可取。  ㈢雖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入場時已閱覽系爭影片及簽署系爭同 意書,並在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提醒使用系爭彈跳床注意事項,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時受有系爭傷害,應自負其責云云。查原審勘驗系爭影片係播放「一張床一個人跳 禁止多人使用」、「禁止躺床 佔用場地」、禁止推擠 跳下氣墊」、「場內禁止奔跑 禁止追逐遊戲」、「禁止踩踏他人的床」等諸多不適宜之動作,及使用者從較高處向彈跳床跳下,雙腳著於彈跳床後,示範人員身體立即倒落於彈跳床以左手緊握右腳踝,螢幕上打叉表示是錯誤的動作,以及警示「沒有受過訓練的動作禁止嘗試」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影片截圖可參(原審卷㈡第135、192頁);又臺北店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記載:「使用彈翻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做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時請於彈跳床的中心位置做動作」,及「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如造成傷害,須自行承擔所有風險」,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店內張貼安全說明之照片為據(原審卷㈠第341至343頁);另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了解每種運動都有其安全上的風險,並已聆聽工作人員解說後,再詳細閱讀同意書内容,且完全明白風險再評估是否進場…本場所使用規範如下,本人同意完全遵守之:…G.在使用彈跳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請盡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原審卷㈠第263頁)。惟依本院勘驗系爭彈跳床為長方形,長邊及起跳之短邊均鋪設供行走之粉紅色軟墊,僅對面短邊旁鋪設海綿池,供消費者彈跳落入之用,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工作人員要伊從旁邊開始起跳,一般正常玩法就是從旁邊起跳,盡量跳躍至中心點,再往前跳就會掉入海綿池等語(本院卷第459頁),可見上訴人係依現場人員指示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跳入系爭彈跳床,於第1次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位置,第2次彈跳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受有系爭傷害,整個彈跳過程並無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參以忍者工場係提供系爭彈跳床體驗服務,相較消費者而言,具有控制危險之專業能力及以較低成本為監督、控制及預防危險之發生,並藉由價格機制或保險制度預先安排、分擔不幸事件之衝擊,則其事前對於消費者在跌落海綿池前之彈跳落點,未提供安全性防護措施,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可取。又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在同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無庸再審酌其餘請求權,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各項費用(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分 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10萬8785元 等情(上訴人陳明不另請求預估長期治療及復健費1673元,見本院卷第425頁),提出馬偕醫院、雙和醫院、佑達骨科診所、世芳復健科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育德堂中醫診所、沛智心理治療所、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之醫療費用單據、收據(原審卷㈠第69至117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助行器及石膏鞋之發票收據(原審卷㈠第119至131頁)為證。雖被上訴人以自費材料費用2萬9454元、佑達骨科診所費用2650元、中醫診所費用2220元、復健費用3萬6527元及心理治療費用1萬5100元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惟依馬偕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覆:使用自費特材治療可最小化手術傷口,減少感染機率,促進傷勢恢復(本院卷第363頁);佑達骨科診所113年11月11日函覆:係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病況需在該診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355頁);永和明師中醫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於馬偕醫院手術後至該診所就診仍有右踝腫、右足背屈伸角度受限、右踝旋轉筋緊關節活動不利症狀,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7日就診7次,經針灸及服用中藥治療後,右踝腫及關節活動不利之情況有改善(本院卷第361頁);沛智心理治療所113年12月2日函覆:上訴人主述在活動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折,之後影響原先生活步調,導致出現憂鬱情緒、睡眠困擾、焦慮等問題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期間共進行5次(本院卷第389至391頁);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11日函覆:上訴人因諮詢日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半年前發生重大意外,腿部骨折影響生活而進行心理諮商,調適情緒及壓力等語(本院卷第357、359頁);世芳復健科診所113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腳踝骨折手術後後遺症自111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門診復健治療(本院卷第333頁),足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進行上開治療及支付醫療及醫材費用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另被上訴人以雙和醫院113年3月3日急診費用600元及育德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00元,均與上訴人傷勢無關且無必要等語置辯,經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函覆:113年3月3日急診醫療費用係上訴人因左腰背痛,臨床評估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就診(本院卷第383頁),其病況與系爭傷害不同;育德堂中醫診所113年11月21日陳報狀記載:病患來診所就診之原因,無法研判是否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病況相關(本院卷第367頁),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兩筆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兩筆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尚屬可取。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萬8785元扣除上開兩筆費用,再扣除其不再請求馬偕醫院膳食費300元後,請求10萬76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429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33至179頁)。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前往佑達骨科診所就診必要,應扣除往返交通費745元,亦未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診,應扣除往返交通費555元云云。惟上訴人有至佑達骨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另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函覆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有前往該院復健等情(本院卷第383至386頁),則上訴人主張有支出4294元交通費用之必要,自屬可取。  3.上訴人主張自111年2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共59日住院及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依看護中心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4萬16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聘僱專業看護,係由親屬照護,應以看護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並以馬偕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覆建議專人協助上訴人生活起居移動期間為計算等語。查馬偕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休養5個月(原審卷㈠第43頁),該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受傷後3個月足踝無法負重且1個月不能接觸污水,建議專人協助生活起居之移動大約兩週至1個月(本院卷第363頁),衡諸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影響生活起居,應認其需專人看護照顧期間以1個月為適當。雖上訴人提出111年間台籍看護費用價格網頁查詢資料(原審卷㈠第181至183頁),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上開網頁查詢資料顯示本國籍、外國籍看護適用於長期居家療養、醫院看護項目之價格不一,自無從僅依網頁查詢資料記載本國籍看護價格計算看護費用。參諸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記載: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原審卷㈠第265頁),應認以每月3萬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1個月即3萬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向任職機關新北市鶯歌區二 橋國民小學請病假超過28日,受有年終獎金短少1.5個月之7萬8128元及無從晉級之1萬2360元獎金損失云云,並提出薪資及年終證明為憑(原審卷㈠第185至187頁)。惟依行政院11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6項規定:「請延長病假且全年無工作事實者,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後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規定「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難認其年終獎金短少係因系爭傷害所致。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可見請假日數僅為晉級與否考量因素之一,無從遽認上訴人僅因上開第㈣款情形,而無法領取晉級獎金。是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依馬偕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造成統整減損8%,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事發之日至退休之勞動能力減損144萬8365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目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鑑定,減損情形或係因上訴人過往舊傷或職業習慣等造成足踝功能受損,薪資亦應扣除年終獎金及非經常性之監考報酬,並以上訴人事故前111年1月月薪為核算基礎等語置辯。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馬偕醫院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依該院112年4月12日鑑定報告書,按上訴人受傷部位及程度、職業、年齡等項目,評估上訴人統整減損百分比為8%(原審卷㈡第19至22頁),馬偕醫院113年11月15日補充函覆:「評估方式是以受傷開刀的診斷,鑑定時的面談身體檢查及相關檢查報告進行評估評分計算的鑑定結果。有關未來是否有恢復之可能,不在預測範圍內」、「事發之前並無舊傷。職業類別是評分時須列入計算。面談紀錄病人自述日常生活的影響(包括跑步、爬山、運動時的受限)。實際評分是以足踝活動角度評估,測量結果均有因開刀後造成足踝活動角度下降,背屈:15度(正常:20度)、掌屈:45度(正常50度)」(本院卷第365頁)。可見馬偕醫院在鑑定前已確認上訴人並無舊傷,再依系爭傷害影響右足踝活動力評估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8%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恢復可能,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自屬可取。至上訴人自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領取年終獎金、監考費,然年終獎金須按上訴人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考核,非每年固定領取之收入,監考費亦非常態性收入,自應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平均月薪5萬3373元(原審卷㈡第63、67、69、75至79頁)估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萬1238元(計算式:53,373元×12月×8%=51,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請求自系爭傷害之日111年2月1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17日前1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2萬7803元部分【計算式:51,238×19.00000000+(51,238×245/365)×(20.00000000-00.00000000)=1,027,80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傷害在家中靜養,致原租屋處閒置未使 用,受有5個月租金共3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租屋費用與其受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再以因系爭傷害無法到校上課,受有碩士班學費1萬0831元損害云云,然其受有系爭傷害須看護照顧1個月尚不影響修讀碩士班,上訴人繳納學費與其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租金、碩士班費用損害,均為無理由。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長達1月、休養5個月期間,並為持續就診、復健往返醫療院所,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衡諸上訴人現年34歲,擔任公職教師,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餘元,以及忍者工場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現已解散,安娜為唯一股東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使用系爭彈跳床,業如前述,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逕自向前快速衝刺跳躍(本院卷第451頁)」之不當使用爭彈跳床,自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數額云云,自不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及醫材費用10萬7685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4294元、看護費用3萬3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2萬780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142萬328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2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毋庸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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