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消上-13-20250304-2

字號

消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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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13號 參 加 人 陳嘉陽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陳鴻基與被上訴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參加書狀,並補 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 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參加,應提出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又參加書 狀應表明本訴訟及參加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並應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2項,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參加人陳嘉陽就兩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當庭表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98頁),然迄未提出參加書狀,亦未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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