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消上-19-20250114-1
字號
消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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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被 上訴 人 崔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訴外人許雪萍前於其 住家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購買供保養隱形眼鏡使用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拆封後,發現系爭保養液顏色呈藍色,而非透明,因信賴系爭保養液為全球知名品牌廠商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所生產,故仍將隱形眼鏡浸泡於系爭保養液,復將隱形眼鏡配戴於伊右眼,立即感覺右眼刺痛難耐,且將隱形眼鏡取下及對眼睛沖水,仍未減疼痛,因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伊右眼受有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下稱系爭傷害),自侵害伊之健康權,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其相關部門未檢查保養液內容,導致有缺陷之產品流入市場,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崔峻豪(下稱姓名,與愛爾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伊系爭傷害發生時為愛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崔峻豪就愛爾康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保養液以散裝方式提供台美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測報告,該報告無法擔保所檢驗之溶液為伊產銷之保養液;上訴人稱將系爭保養液與外包裝提供法律事務所拍攝,又自承系爭保養液外包裝已經不存在,實屬有疑,況系爭保養液於原審勘驗時,瓶蓋與瓶身接縫處有參差不齊,瓶蓋上面有小凹洞與小突出物,瓶身有變形及多道水平方向壓痕,顯已遭外力破壞、穿刺,而有遭外力添加不明物體之可能,無從證明為伊所產銷之保養液。再者,若伊產銷之保養液有封裝錯誤之情形,同一批號之保養液產品來自同一桶槽,是該批號產品應會出現大量不良案例,然並無發生。另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亦無法推論為伊產銷之保養液所致,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購買系爭保養液之證明,難認系爭保養液為伊輸入銷售之正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15頁): ㈠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人, 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管理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9點2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系爭傷害,於同日12時離開急診。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愛 爾康公司於同年月27日回覆函文,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 ㈣愛爾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原為崔峻豪,於112年2月4日 變更為鄭豪杰。 ㈤上訴人向崔峻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使用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 售之系爭保養液,致右眼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 人,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上揭許可證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之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是愛爾康公司核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先予敘明。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製造且輸入銷售,且其因於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9至21頁),該證明書上固記載「病患(即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9時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12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3小時」,並診斷為系爭傷害等語,惟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而受傷照片亦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所致。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配戴隱形眼鏡時,伊在更衣室,沒有看到上訴人開封使用系爭保養液,保養液都放在浴室洗臉台旁邊,當時他尖叫說很痛,伊就衝過去問他怎麼了,他當下有說他眼睛要瞎了,然後我們沖了水,就去長庚醫院急診室,上開照片是上訴人去長庚醫院治療塗完藥膏後自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可知證人許雪萍是聽到上訴人尖叫後始自更衣室前往上訴人處幫忙,而未當場看到上訴人使用系爭保養液或配戴隱形眼鏡之過程,則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其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乙情,尚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使用愛爾 康品牌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均為伊負責購買,伊會比價,用各種方式買,有時候在屈臣氏打折時買,有時候在MOMO或比價王等網路購物平台購買,伊一次會購買兩、三瓶,便宜就買,家裡至少都會放十幾瓶,網路上購買差不多一次數量達六瓶,以我們兩個使用量,很難知道系爭保養液這瓶是哪裡買的,伊沒有很確定上訴人這次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在屈臣氏購買的,當時是律師期待伊盡可能去想這陣子的活動,所以才在證明書上寫屈臣氏,當時伊最近一次記得購買的地點為屈臣氏,但伊不能確定使用有問題之系爭保養液在屈臣氏購買,伊也無法區分家裡最近的保養液那些是屈臣氏買的,也有舊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77頁),復觀諸證人許雪萍提供隱形眼鏡保養液之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167至183頁),證人許雪萍為上訴人購買其所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除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保養液相關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外,尚有愛爾康超效保養液、愛爾康愛倍潤全效保養液等,且購買之方式多為網路平台所購置等情,足見上訴人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並非單一,購買方式亦屬多元,證人許雪萍並無法判斷系爭保養液購買時間、來源,卷內復無系爭保養液之購買相關證明資料,是本院實無從以證人許雪萍上開證述而認系爭保養液確為被上訴人所產銷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保養液之瓶身對照組照片、液體照片、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中心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對話紀錄等件(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第391至403頁),該等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且亦無法認定照片上之保養液與上訴人主張111年8月22日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否同一、上訴人以何方式保全該保養液至事務所拍攝及送至上開檢驗公司、實驗室檢測,況上述測試報告中,檢驗結果pH值小於4之散裝檢體僅有藍色液體之檢體照片,測試結果pH值小於1之樣品僅有名稱為保養液A之試管照片,兩者內容均無法證明該送檢之藍色液體、樣品係自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取出。是本院無從判定照片所顯示保養液、檢測報告所指上開藍色液體或樣品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 ⒊基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傷害係因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自難責令愛爾康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聲請函詢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Sodium Citrate、Sodium Chloride、Sodium Borate、Sodium Propylene Glycol四種化學成分溶於水中,是否有可能變質成pH值小於1之強酸,欲證明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成分是否可能變質為強酸(見本院卷第200頁),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購買系爭保養液之來源,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所產銷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業如前述,即無法判斷其於111年8月22日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保養液所致,上訴人復無說明及舉證愛爾康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無理由。又愛爾康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消保法第7條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自失所附麗,亦屬無理。 ㈣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愛爾康公司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崔峻豪與愛爾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受傷原因為使 用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製造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