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消債抗-10-20241030-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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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舒婷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 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依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認定債務總額為114萬4,809元(見原裁定卷第11頁、原裁定理由三之㈣即本院卷第12頁),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雖稱尚有利息及違約金,然此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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