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V-113-消債抗-11-20241121-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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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蔡妮樺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聲請為消債條例第3條更生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下稱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之債務總金額為114萬2,762元(見51號裁定卷第23、24頁),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另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註記「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而有不同,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