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V-113-消債抗-13-20241209-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劉宜旻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詩豪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更生,經 原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裁定相對人自同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112年5月23日所製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更生方案。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5日函檢送 之債權表,記載「債權人: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債權發生原因:一般保證(房屋貸款)」、「債權總額:629萬7586元」、「債權比例:53.17%」(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更正為系爭債權表,兆豐銀行之債權總額更正為218萬7586元,債權比例更正為28.17%),可知該筆貸款之主債務人應為提出房屋作擔保物之第三人,而非相對人,且擔保物房屋價值必定高於該貸款總額,故倘若該第三人無法償還貸款債務,債權人兆豐銀行需先就擔保物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再向該第三人請求償還,於就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保證人即相對人請求清償,故相對人之保證債務於兆豐銀行就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未發生,自不應列為相對人之債務。系爭債權表卻將上開兆豐銀行之債權列入相對人負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計算,並得自相對人受償,則原裁定顯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民法第745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僅係使保證人取得先訴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是系爭債權表將兆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保證債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未違反民法第745條規定,亦未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