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V-113-消債抗-14-20250214-2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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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黃麗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抗告法院 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固包含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但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院自應綜合權衡各項事證情狀,認有保全必要時,始得為一定保全處分,非謂債務人僅以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更生程序拘束之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為由,而無其他保全必要性釋明,即得任意停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 三、再抗告人以其為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因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自用住宅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楊仁傑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中,如系爭房地遭拍賣,伊即喪失住所,且無從於將來准許更生裁定後,於更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礙伊更生重建機會,爰聲請停止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並未與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不同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徒增程序延滯及抵押擔保債權利息、違約金數額,減少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綜合權衡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各項事證情狀,認本件並無保全必要,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並未與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及楊仁傑洽商還款,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楊仁傑復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不同意因再抗告人聲請更生而延緩執行,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徒為保有其自用住宅,避免遭不受更生程序拘束之擔保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拍賣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卻未釋明如何有信用及資力得以與擔保債權人淡水一信及楊仁傑協商具體之清償還款計劃,亦未具體表明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已難認就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必要性為相當釋明。為避免再抗告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擔保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原裁定維持駁回其停止執行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聲請更生程序之債務人,對其自用住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依法應釋明其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並非凡有自用住宅之更生債務人即當然得停止擔保債權人對其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無從兼顧保障擔保債權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致其將因拍賣喪失自用住宅及剝奪其將來於更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達成還款協議,泛言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之意旨,惟上開規定乃係將來更生方案有關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可決及認可之問題,尚與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要件之法規適用無涉,再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