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V-113-消債抗-15-2025030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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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人 許文睿(原名:許鈞翔)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聲請更生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6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盡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協力義務,致無從審核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有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因認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不能准予更生之情事為由,以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將相關營業成本資料列載,惟原裁定就此置而未論,遽認伊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裁定先謂伊未提出證明文件致無從計算每月實際收入,卻又認伊每月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764元,理由亦屬前後矛盾。此外,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伊現在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金額以明伊清償能力,復有不適用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 抗告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此觀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債務人據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以債務人不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始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再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函命應就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為補正,已據其於同年3月7日、4月22日依序檢送民事補正陳報狀、民事補正陳報狀㈠及相關證物到院(見原審卷第65至147-1、151至179頁)。觀再抗告人於前開書狀內已就原審所詢關於其原檢送之大型冰箱照片、保險資料等疑義詳予說明,並補呈其名下各金融機構至113年1月13日止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7、99至147-1、153至179頁),另敘明:伊因經營夜市小攤販之工作及交易性質、自身習慣及身體狀況等因素使然,對於營運相關成本無暇記帳,亦無法取得零碎買貨支出之相關發票、收據,更因出租攤位之人害怕報稅而不願簽立書面契約,致亦無法陳報租賃契約及出租人之相關個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似見再抗告人已就其所得補正之資料悉數提出,並說明無法補正其他文件之原因。則再抗告人所陳前情,是否與夜市經營之交易常態全然相違而不足作為無法補正之正當理由,並得據以認定其係「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告,已非無疑。又參再抗告人於歷次書狀內已陳明其營業成本包含騎樓攤位及冰箱置放處之租金、夜市清潔費、水果、甘草粉、梅粉、蜜餞蕃茄等購入費用、停車費(含罰款)、加油費、攤車訂做費、冰箱保養修繕費、營業用消耗品(含免洗餐具、鍋碗瓢盆、竹籤、砧板、水果刀、塑膠袋、抹布、果汁機、調味料、冰塊、拖把、電扇、磅秤、蒸籠及其不鏽鋼架等)、工讀生薪資等(見原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第43至45頁),縱未列載為表格或有其他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亦應通知其敘明或補充之,並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得否僅因再抗告人所陳營業收入於扣除前述攤位、冰箱放置處之租金及夜市清潔費後仍有6萬764元,與其自行估算之3萬5,000元不符,而未予衡酌扣除其他費用,即謂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亦有可議。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以再抗告人未盡據實陳報收入及支出之協力義務,致無從審核其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再抗告人現在到期、即將到期之債務金額予以釐清以明其清償能力,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