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破抗-5-20241009-1
字號
破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9元(合計865萬2,469元)。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