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V-113-破抗-7-20241212-1

字號

破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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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昌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第三人卡蒂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且為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卡蒂雅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伊因遭卡蒂雅公司債權人追償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4,785萬6,203元。伊未積欠稅金,名下財產目前有存款61元、現金60萬元、兩份保單解約後餘額各為2萬7,031元、5,686元,共計63萬2,778元,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薪資3萬8,500元,實領3萬6,294元,且伊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伊之母親每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604元,無須伊撫養,固伊之收入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又伊之財產為薪資收入及現金、保單、存款,資產種類單純,且債權人僅5人,均為金融機構,債權債務關係單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合理,準此,伊之現存財產63萬2,778元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破產費用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惟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另依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債權人),均 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係伊為卡蒂雅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與該公司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該公司借款所生之債務,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共計約4,500萬餘元,資產顯然無法清償鉅額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起訴狀、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件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對抗告人之催告函、抵銷函、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第209至232頁、原審卷第17至44頁、第101至10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之欠款名目為「中期放款擔保」、「短期放款擔保」等情可佐(原審卷第17至38頁),核與本件債權人函覆陳報之債權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9、399、415、427、437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伊目前財產為現金60萬元、存款61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萬7,031元(扣除保單借款之餘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686元,共63萬2,778元(60萬元+61元+2萬7,031元+5,686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141至177、239至243頁),應可採信。且抗告人自113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貝里尼公司,月薪為3萬8,5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113年6月、7月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37至13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現存資產包含上開63萬2,778元及每月薪資收入3萬8,50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亦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期間,抗告人主張之破產財團總額約達155萬6,778元【63萬2,778元+92萬4,000元(計算式:3萬8,500元×24月)】。 ㈢、抗告人主張:伊之父已歿,伊之母趙周錦秀為軍人眷屬,每 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604元,且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無須伊撫養。伊之配偶王祝卿擔任美容師,113年5至7月每月薪水為3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與伊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97年6月出生)之扶養費用各半,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無需另支付房租等語,業據其提出王祝卿113年5至7月薪資證明、抗告人113年8月在職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戶籍資料、趙周錦秀郵局存簿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2頁、第193至201頁),堪認屬實。且依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原審卷第111頁),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1萬9,649元×1.2,小數點後4捨5入),推估抗告人及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1/2,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推估2年)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84萬8,844元(2萬3,579元×1.5×24月)。又抗告人之債權人共5位,均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為貸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尚屬單純,且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非複雜,亦無需就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變價,破產程序所需時間自非漫長,應視個案事務繁簡程度分別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目前司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估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5萬元容有過高一節,自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55萬6, 778元,扣除上開㈢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費用,尚有60餘萬元之餘額,非不得分配本件債權人受償。至原法院所指尚有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為何?金額若干?均未予詳查,此攸關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二.說明,自有由原法院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審究上情,逕以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而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抗告人債務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本金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400,777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第427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9,169,984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8,020,254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437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603,590 原法院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23、4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5,571,042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第379頁   共 計   45,765,64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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