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簡再易-1-20241016-3
字號
簡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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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異 議 人 許晉端 上列異議人因與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得提出異議」之裁定,係指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理由狀,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所為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