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簡再易-3-20241107-1
字號
簡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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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趙榮華 再審被告 兵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60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萬2,000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伊未打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趙建華深知司法侷限性及官僚性,趙建華操盤作案,再審被告構陷欺騙,官僚辦案草率,司法並非正直誠信,伊安份守己而遭冤害,必須自救等語,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