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簡易-107-2024112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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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07號 原 告 劉家琪 被 告 蔡博臣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蔡博臣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蔡宗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宗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博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谷阿莫」 )自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被告蔡宗儒(TELEGRAM暱稱「LV」)自111年3月7日起,透過TELEGRAM加入柯宗成、賴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設立虛假Ginkgo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3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提領卡提領該款項,被告蔡博臣、蔡宗儒因而分別取得報酬3萬元、1萬4,000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宗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博臣則稱:伊只是監管那些人頭帳戶的人,不是伊去騙的錢,伊根本沒有拿到那些錢,無法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TELEGRAM加入柯宗成、賴宗賢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設立虛假Ginkgo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3-19頁),又被告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各判處蔡博臣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蔡宗儒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蔡博臣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蔡博臣雖抗辯伊只是監管那些人頭帳戶的人,不是伊去 騙錢,無法償還云云,惟查,被告蔡博臣透過TELEGRAM加入柯宗成、賴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並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行為,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蔡博臣與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侵權行為無誤,其抗辯並非伊去騙錢云云,自無足採。又查被告蔡宗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7、101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博臣自112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蔡宗儒自112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蔡博臣自112年3月2日起、蔡宗儒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