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簡易-113-20241127-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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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AW000-H111688(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范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判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AW000-H0000000(下稱原告)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廠(下稱○○○○),趁伊使用健身器材而不及抗拒之際,自伊身後伸手碰觸伊背至腰部位置,並稱「你好可愛」,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會指點做訓練的人, 伊有伸手碰觸原告背部小圓肌、大圓肌、背闊肌上方,沒有碰到原告腰部,伊沒有性騷擾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伊於111年9月15日當天使用器材做闊背下拉動作時,看到被告來回走動看著伊,基於健身房禮儀,伊問被告是否要使用同一臺器材,被告說不用,當時伊和被告都是站著,之後伊開始訓練,站著手高舉,之後坐下,伊本來以為被告已經離開,突然感覺被告手摸過來碰觸伊右背到腰的位置,並靠伊很近說「你好可愛」,語調輕浮,有一點調戲意味,伊當時繼續闊背下拉訓練,但之後就覺得不對勁,覺得恐懼跟發抖,意識到自己被性騷擾,伊當天原本打算至櫃檯請人員協助,剛好遇到伊的學長,就跟學長說事發經過,學長陪同伊到櫃檯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下稱298號)卷第27至29、33頁);參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原本面向器材、背向走道使用器材,之後原告轉身與站在走道之被告短暫交談,原告再轉回面對器材,高舉雙手拉健身器材拉環,站在原告身後之被告移動至原告後方,貼近原告身體,右手平舉至原告右後腰部位置,隨後原告坐下,被告右手順勢下垂,之後在原告身體右後側看著原告,兩人似有交談,之後原告繼續使用健身器材,被告則離開等情,有相關刑案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可參(見298號卷第30至31、44至50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併同證人沈育銘於本院證稱:原告是伊學弟,伊是○○○○會員,曾經在○○○○打工2個月,沒有打工之後仍繼續在○○○○運動,事發當天伊健身到一半,原告突然跟伊說他在樓下訓練的時候有被一個大哥觸碰,大哥說他很可愛,他覺得不舒服,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感覺當時原告很慌張,不知所措,很傻眼,伊陪原告去櫃檯,之後是由櫃檯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及被告於相關刑案偵訊中不否認有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被告所稱之闊背肌即背闊肌,見298號卷第53頁),及有跟原告說「你好可愛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下稱偵6315號)卷第7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使用健身器材時,有自其後方伸手觸摸其背闊肌位置,及對原告說「你好可愛」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在○○○○內,於原告使用健身器材時 ,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身後伸手碰觸原告背闊肌位置,及對原告稱「你好可愛」等行為,已如前述,而兩造並不認識,僅偶然同在○○○○內,因使用健身器材而有短暫交談,被告未徵詢原告意願,未經原告同意,突然自原告後方以手觸摸原告背闊肌,該部位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下可能故意觸碰之身體部位,併同其對陌生之原告稱「你好可愛」,原告因此感受遭到冒犯、不尊重,隨後至○○○○櫃檯反應,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性騷擾行為。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6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2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下稱12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見偵6315號卷第73至74頁、298號卷第65至69頁、1286號卷第135至151頁、本院卷第7至13頁)。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其是健身教練,有職業習慣指點他人,因為原告為 男性,故沒有詢問是否同意觸碰,且其只有單點觸摸原告背部,並沒有觸摸原告腰部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其於事發時並未表明健身教練身分(見偵6315號卷第70頁),且亦表示由其經驗,知悉須提出觸碰指導的提問得到許可才可以觸碰對方(見本院卷第23頁),而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及人格權,本不區分性別,縱兩造均為男性,被告在未取得同意前,本不得隨意觸摸他人身體,其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於相關刑案係證述其遭觸摸之位置為右背到腰部(見298號卷第28頁),並非證述其遭被告滑動觸摸;且原告所指出遭被告觸摸之右背至腰部位置即為背闊肌所在(見298號卷第52頁),與被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稱其用手托住原告闊背肌相符,已如前述,以被告自陳具有健身教練經驗,且曾參與健美健體比賽(見本院卷第23、29頁),對於人體重要肌肉背闊肌位置,當無不知位置之理,其嗣後改稱係觸碰原告背闊肌上方之大圓肌、小圓肌(見298號卷第26、53頁),顯係刻意迴避其有觸及原告腰部位置,其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感到焦慮、恐懼、壓力,陸續至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罹有睡眠障礙、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門診紀錄表)、大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8頁),與證人沈育銘前述證稱原告於事發後顯露慌張、不知所措等情緒,均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被摸一下及被說好可愛,並不會導致前開身心狀況云云,然被告並無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其空言質疑由醫療院所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本難採認;且原告前開焦慮、恐懼、失眠等壓力狀態,於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因其本應享有之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到破壞,而導致之常見身心狀況,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原告意願,趁原告不及防備,自後方觸 摸原告背闊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性騷擾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為大學生,被告則曾任健身教練,現為室內設計師,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1頁),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與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