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簡易-141-20241030-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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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1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林家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奕鈞、楊麒叡(原名楊為凡)、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透過LINE傳送虛偽投資股票及黃金期貨之訊息予伊,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203萬2143元至楊麒叡帳戶,其中203萬2000元轉匯至楊恩偉帳戶,又其中22萬5000元再轉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44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旋由被告於同日下午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7萬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 項,並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援用被告在刑事案件承認其將帳戶交給綽號「大胖」之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交付其中1%作為報酬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下稱第7721號〕卷第78-79頁、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62-63頁、第95-9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㈡第50頁),及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之匯款單、帳戶存摺封面、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楊麒叡之帳戶交易明細、楊恩偉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Telegram工作群組「百寶箱」之截圖可稽(見第7721號卷第78-79、86、113-114、216、217、241-242、244-245、246-255頁),且被告在新竹地院刑事庭承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3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入款項,並提領詐得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其受有37萬4000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4000元,堪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萬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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