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3-簡易-143-2025020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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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毓珩 訴訟代理人 李毓彬 被 告 陳品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邱緯綸 及其他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驢」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客服人員,因伊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受款人帳戶(下合稱系爭三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之車手及收款之水房工作,致伊受有合計15萬9,94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9,94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參與詐騙集團係擔任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獲利非高;原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三帳戶,但均非由伊提款;況本件刑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刑案一審、刑案二審,合稱為刑案判決〉)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萬9,987元)為起訴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部分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6號卷〈下稱第14026偵卷〉一第126頁背面、127、134至140、178頁;本院卷第29、31、167、181、313、315頁);被告及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對於附表編號3部分亦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46、547頁;刑案二審卷第412、413頁)。又被告與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所涉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刑案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 萬9,987元)為起訴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請求伊賠償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匯款損失為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於刑案109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伊於同日下午2時59分接到自稱摩莎曼拉精品旅館之電話,對方稱要解除旅館幫伊誤訂之房間,要求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料是否正確云云,伊遂依指示自伊網路銀行帳戶(指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4萬9,987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後來對方要求伊去ATM操作,伊依指示辦理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編號3帳戶後,才驚覺受騙等語(見第14026偵卷一第83、84頁),核與卷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銀行訊息通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相符(見本院卷第31、167、274至277頁)。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受詐騙時,除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外,另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3、315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函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款人帳戶是否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依合庫銀行函覆之資料可知,本件刑案之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畢源伸(見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報案稱:伊因受詐騙而於同日4時許,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233至239頁),上開帳戶因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參以原告係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至46分之密接時間,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其匯款原因均係誤信詐騙集團所稱要處理解除誤訂之旅館房間乙事,且刑案之其他被害人畢源伸於同日下午亦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情,參互以觀,足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款人帳戶應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持有管領,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合計15萬9,948元等語,應屬可取,自不因刑案判決漏未審斷附表編號1、2、4匯款詐欺行為而有異。被告抗辯:刑案判決僅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2萬9,987元為其犯罪所得,故其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所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雖非事發時撥打電話向原告進行詐騙或當面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但伊自承:在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也擔任收款之水房,係將收取之金錢交給共犯邱緯綸;伊對於原告主張伊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21頁),足認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原告所受詐欺損害,雖非由被告領款及收款,仍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11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係於同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9,94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 受 款 人 帳 戶 1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 原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訴外人洪助波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7分 同上 4萬9,987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同上 2萬9,987元 訴外人黃子駿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原告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9,987元 訴外人何依苓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5萬9,94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