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簡易-145-20241009-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5號 原 告 羅企斐 被 告 吳喬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管領,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匿名為「特助張婷」、「盛寶賬戶專員智美」,於111年4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設置虛擬貨幣APP軟體網站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乃於111年4月26日以伊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轉出朋分花用。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幫助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成年成員詐欺伊,致伊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前述手法詐欺而受有13萬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滙豐帳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維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65號卷第29至36、41、44、47頁),被告復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確定(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卷第17至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