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簡易-155-2024121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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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5號 原 告 吳家銓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孫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7)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間在新竹巿經國路三段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外,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向伊佯稱可載手機軟體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於111年7月間在新竹巿經國路三段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外,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向伊佯稱可載手機軟體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6號偵查卷宗(見該卷第211頁至222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審視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即為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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