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簡易-157-2024101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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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7號 原 告 何寶媛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白」之成年男性友人。而「大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某不詳時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VMISL」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3時43分依指示將40萬元匯至上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以:伊也是 被害者,且不是伊騙原告,伊已因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入監服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法行為等情,除經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自承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74號111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5410號112年2月1日訊問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727號112年3月16日詢問筆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43至178頁),且被告對原告因遭到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節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並與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1年8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318號函暨附件陳永清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VMISL」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2頁)。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被告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用途,對於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能性,仍為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日為112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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