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簡易-162-2024101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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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2號 原 告 李宛蓉 被 告 簡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暱稱「郭先生」等帳號向伊佯稱可加入「萬豪國際」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詐騙集團LINE暱稱及「萬豪國際」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3號卷第147、161、163頁;112年度偵字第53079號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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