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簡易-163-20241009-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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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原 告 李一脩 被 告 張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一脩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吳政達新臺幣柒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下稱小李)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小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李一脩佯稱其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一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111年2月28日起向原告吳政達佯稱其可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政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21分、上午10時26分、下午1時28分許,依序轉帳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前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致李一脩、吳政達依序受有20萬元、7萬元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李一脩20萬元、吳政達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一脩、吳政達主張前揭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總計20萬元、7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李一脩提出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自承,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28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7、12頁)。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援引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本院卷第81頁),該卷內有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李一脩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第13、14、21頁)、吳政達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8060號卷第91至109、111至118頁)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李一脩、吳政達分別匯款總計20萬元、7萬元而受有損害,李一脩、吳政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0萬元、7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李一脩20萬元、吳政達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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