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簡易-170-20241127-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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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0號 原 告 詹子慧 訴訟代理人 詹國忠 被 告 楊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8月23日下午12時許以電話及訊息向伊佯稱電費未繳,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檢警查對金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序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1時3分許、1時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8,000元至系爭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取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金錢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電話及訊息欺罔,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0萬8,000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第15、67至69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於該案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並辦理外幣轉帳及提高額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卷第58頁),依被告智識經驗可判斷其行為不符交易常態,而仍為之,嗣由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取原告被詐欺而交付之10萬8,000元款項,旋即轉匯一空,致原告無法取回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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