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簡易-171-20241127-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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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1號 原 告 邱文廷 林莉豐 被 告 蘇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文廷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莉豐新臺幣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林莉豐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僅請求遭被告詐騙之4,060元本息,不再請求個資洩漏造成工作損害及名譽受損部分,並將聲明減縮為如貳、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邱文廷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在臉書網站以暱 稱「黃倖仁」,向伊佯稱可販售攝影器材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將1萬8,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本院112年上訴字第514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原告林莉豐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黃倖仁」,向伊佯稱可以販售攝影器材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將4,06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4,0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刑案雖承認上開犯行,但伊僅是將錢過 水交予他人,並未參與詐騙,且伊已到監獄服刑,應不必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邱文廷主張被告應賠償1萬8,000元本息,及原告林莉豐 主張被告應賠償4,060元本息,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有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9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亦坦承上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3738號(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第21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於本院改稱:伊僅是將錢過水交予他人,未參與詐騙云云,核與系爭刑案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另辯以:伊已到監獄服刑,應不必再賠償原告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入監服刑,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故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邱文廷受有1萬8,000元、原告林莉豐受有4,060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邱文廷1萬8,000元、賠償林莉豐4,0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卷第3頁、第5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邱文廷1萬8,000元、給付林莉豐4,060元,及均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