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3-簡易-175-20241022-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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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5號 原 告 崔翔泰 被 告 賴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伊於同年月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香港交易所HKEX」平台,向伊佯稱:可在交易平台投資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始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認其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7-23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46萬元本息?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前開平台,而依指示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5號卷第40-42頁),復為被告於刑案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卷第122、131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據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