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簡易-181-2024123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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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1號 原 告 黃姵宇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姵宇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嘻嘻」、「哈哈」、「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簿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而與「財神」、「嘻嘻」、「哈哈」、「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財神」、「張監志」之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之北基加油站內換裝,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訴外人沈柏萱會合,再一同陸續至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汐止區公所辦理業務後,沈柏萱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雙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至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5時許,向伊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1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期日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繕本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惟其不能證明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