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簡易-186-2024121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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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6號 原 告 施柏羽 郭斐紋 被 告 葉正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柏羽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斐紋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施柏羽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5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之113年12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3日,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柏羽6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斐紋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原告施柏羽、郭斐紋並受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分別受有65萬元、3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施柏羽、郭斐紋分別詐取65萬元、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施柏羽、郭斐紋所受65萬元、3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施柏羽、郭斐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遭詐欺所受損害65萬元、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施柏羽6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斐紋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1 施柏羽 施柏羽於111年4月24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趙楚杭」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6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2 郭斐紋 郭斐紋於111年4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斐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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