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V-113-簡易-188-20241104-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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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和峰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陳功堯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功堯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經 本院按址送達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之準備程序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嗣經本院囑託中壢分局訪查被告陳功堯是否居住於戶籍址,經大樓主委表示被告陳功堯已搬離戶籍址等情,有中壢分局113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0863號函及函附查訪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亦查無被告之現居地址(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未實居上開戶籍址、亦查無現居地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