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簡易-188-20250211-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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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和峰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厚裕、謝翔渝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刑事庭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17、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邱金駿(下稱李厚裕等 3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下稱人頭),避免人頭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功能,造成集團損失;曾協助看管人頭即訴外人黃教峻、孫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泉等人,日薪為2,000元。又被告、李厚裕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向伊佯稱有股市明牌及飆股可分享,並有方法可購買比市價更便宜之股票,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合計匯款4萬元至黃教峻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教峻中信帳戶),嗣因伊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方知上情。而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上訴,李厚裕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已確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與李厚裕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包含黃教峻、孫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泉等人,避免人頭自行外出或對外聯繫,每日薪資2,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下旬起,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匯入2筆2萬元,共計4萬元至被告曾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已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131至133頁)。又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因前開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李厚裕上訴,全案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電子卷(含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可取。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被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 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與李厚裕等3人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及李厚裕等3人負責看管人頭,黃教峻則為提供帳戶之人,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5分之1即8,000元。而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各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12日和解筆錄為憑(見附民卷第17、18頁),依上開和解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未拋棄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且和解金額未低於李厚裕、謝翔渝內部應分擔額8,000元,則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又原告陳稱李厚裕、謝翔渝仍在監執行,現未實際受償(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