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簡易-189-20241129-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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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189號 原 告 楊信言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文。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111 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案件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千元,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基小字第19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千元本息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前開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時,復提起本件訴訟,亦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遭詐騙之金額7千元,核與前案之訴,顯係基於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屬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