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簡易-195-2024122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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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由楊文秀向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www.tikishop101.com」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27分許、37分許、翌(11)日12時4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致伊受有2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並未獲得金錢,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為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867號卷第61至63、67至99頁)。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47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26頁)。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受有21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未獲取金錢而毋庸賠償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