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簡易-197-20241112-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7號 原 告 胡瑞文 兼訴訟代理人 胡丹齡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瑞文新臺幣1萬5,620元、原告胡丹齡新臺幣2 萬6,4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胡瑞文(下逕稱其名)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本院 卷第6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丹齡(下逕稱其名)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巷口處,因前方有暫停車輛,欲起駛向左偏移駛入上開路段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胡瑞文騎乘訴外人陳淑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胡丹齡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偏移欲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車頭,原告人車倒地,胡瑞文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胡丹齡則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胡丹齡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4萬元,共計4萬6,400元;陳淑英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修理費1萬3,350元之損害,並將該債權讓與胡瑞文,胡瑞文另支出醫療費865元、受有精神上損害3萬9,385元,以上共計5萬3,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胡瑞文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胡丹齡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自道路外側駛入車道時 ,疏未注意禮讓胡瑞文所騎乘搭載胡丹齡之直行機車,即貿然向左偏移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原告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下稱29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292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3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胡瑞文、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萬5,620元、2 萬6,400元:  ⒈胡瑞文部分:  ⑴胡瑞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865元,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5元,應屬有據。  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胡瑞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17歲,111年間有薪資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1輛汽車、無所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3歲,專科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程(見本院卷第115、128頁),以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外側臨停起駛,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胡瑞文則無肇事因素(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胡瑞文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胡瑞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⑶胡瑞文主張系爭機車為陳淑英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 支出修理費1萬3,350元,係由伊如數支付,陳淑英並將其對被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匯款資料、估價單(工資共計3,800元、材料共計9,550元)及收據、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9、159至163頁),胡瑞文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即屬有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為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11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其折舊額應為8,595元(9,550元×9/10=8,595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55元(9,550元-8,595元=955元),加計工資3,800元,共4,755元(955元+3,800元=4,755元),是胡瑞文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4,755元。  ⑷依上所述,胡瑞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萬5,620元 (醫療費865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755元=1萬5,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胡丹齡部分:  ⑴胡丹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 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6,400元,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金額分別為880元、620元)、深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金額為4,9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400元,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胡丹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1歲(見本院卷第75頁 ),111年間有薪資所得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以及前述被告財產所得狀況、學歷、職業、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暨胡丹齡因系爭事故持續就醫近2個月等一切情狀,認胡丹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⑶依上所述,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萬6,400元 (醫療費6,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2萬6,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胡瑞文、胡丹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胡瑞文請 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萬5,620元、2萬6,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該繕本係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11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