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簡易-199-20241112-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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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旅館,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利用IG、LINE等通訊軟體詐稱可參加某澳門新葡京博奕平台輕鬆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11時1分、10分、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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