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簡易-206-20241030-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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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文堂 被 告 林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明志路2段(往桃園方向)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明志路2段,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沿明志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左側肱骨遠端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8,275元、工作損失3萬7,000元、看護費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6萬8,725元等,共6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有過失,惟原告超速亦係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其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伊不同意賠償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騎乘0000號機車貿然從路旁駛入明志路2段,而撞及伊騎乘之000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就其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6至33頁]。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為有罪判決,新北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可採信。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自付醫療費 用15萬4,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4頁),堪可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健保為伊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3,741元,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不受侵害為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其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其所受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得利,即仍適用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經健保代為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7萬3,74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3萬7,000元,受傷後有1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3萬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另稽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術後須休養至少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原告所從事保全員工作,需巡邏、收發包裹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術後1個月無法從事保全工作,僅得請假在家休養1個月等語,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資損失3萬7,0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6,000元等語。按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事發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開刀,嗣於同年月31日出院,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同意一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5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看護費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6萬6,000元),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少3個月,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所生其他損害,及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0萬7,534元(醫療費用 自付額15萬4,534元+薪資損失3萬7,00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0萬7,53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超速,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少伊賠償金額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000號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被告離開停車格,起駛於道路時,未注意原告行進中車輛而貿然駛入道路,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兩造調查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7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按(見他字卷第18頁)。酌以000號機車及0000號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距離非遠,有現場照片足徵(見他字卷第6頁),堪認原告應非於高速行駛中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於事故發生警方調查時亦表示其車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25頁),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7,5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