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簡易-207-2024112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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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永勝 被 告 劉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銘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27分許,至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通勤損失5萬2,80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偷系爭機車後即棄於路邊,原告請求機車損失 5萬元,顯然過高,如伊應負賠償之責時,一般行情僅3、4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兄長即蔡永信所有,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機車既非原告所有,被告竊取該機車即非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遺失,伊需賠償車主損失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自承伊尚未賠付車主(本院卷第65頁),難以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受有機車損失5萬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致伊每日交通時間增加1小時,以基本時薪176元計算,估計受有通勤損失5萬2,800元云云(本院卷第71頁),未具體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本院卷第64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竊取行為致須支出通勤費用5萬2,800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系爭機車,讓伊蒙受巨大精神壓力,造成心理陰影、恐懼及失眠,財產上求償無從讓被告受到應盡懲罰,請求精神損失5萬元云云。惟法無明文財產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5萬元、通勤損失5萬2,80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00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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