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簡易-212-20241203-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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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2號 原 告 于成森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起間某日,以FACEBOOK、LINE向伊佯稱可於MT4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而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其佯稱於MT4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時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1、41、45-59、7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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