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簡易-215-20241120-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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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清和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6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收取自友人吳慧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人。嗣綽號「阿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思琪與原告結識後,佯稱有專業操盤手代操股市、匯市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1日依指示將28萬元臨櫃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28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LINE通訊對話、110年4月21日匯款2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並有其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6至164頁、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案已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3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及併辦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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