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V-113-簡易-218-2024110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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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13頁),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8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繼承開始時余紀緯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院,迄未受理余紀緯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基隆地院家事庭113年10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十)字第13號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