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V-113-簡易-218-20250210-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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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被告余紀緯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經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本人住所,因無法送達遭退回(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乃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補正期間於114年1月27日屆滿,惟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