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簡易-220-2024101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0號 原 告 卓永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已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余紀緯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9月25日通知、基隆地院113年8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2之1頁;第123至125頁),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余紀緯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院現未受理就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聲請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法院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