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簡易-221-20241129-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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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1號 原 告 胡O筠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楊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社群軟體向伊私訊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與伊性交易云云,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變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假稱已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南西館」客房內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事畢被告又向伊謊稱溢匯3萬5000元,要求現金退還云云,致伊誤信為真,將3萬5000元現金交付被告,伊嗣後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餘額,始知受騙。伊因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6萬5000元,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及交付現金3萬5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在刑案偵審時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原告友人簡O萱在刑案偵查時之證述可佐,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銀行帳戶資料、城市商旅消費發票可證(本院卷18至22、24、28至29頁,刑案影卷11至19、53至65、81至83、89至95、111至113、141至142、172、215、270至271、280至284、461至471、492頁),又被告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0、36至37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行為,侵害其性行為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交付現金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貞操,其實質內涵為性行為的自主決定,即個人對於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以詐欺之方式使人陷於錯誤允為性交,違反他人為性行為的自主意思,亦構成對貞操之侵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詐使原告允為性交之加害情節,原告身心受創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雙方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刑案影卷550頁、本院卷39頁、本院限閱卷內戶役政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認原告就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5000元(即財產上損害3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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