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簡易-227-2025022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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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7號 原 告 黃珮婷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取得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另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間以LINE暱稱「泡泡」向伊佯稱至17play娛樂城平台玩遊戲,若於遊戲中獲勝贏錢,可以現金提領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53分、5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認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24、7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業經被告於臺北地院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院卷二第50至51、80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107至109、113至114、121、123頁)。則據此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於113年3月5日當庭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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