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簡易-228-20241217-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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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明期 被 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向土地銀行、台新 銀行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繼而以投資保證獲利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6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等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