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簡易-229-20241129-2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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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家晉 被 告 郭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行撤回而告確定,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則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違犯何等罪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預繳裁判費。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因其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63至67、89至99頁),是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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