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簡易-233-2024123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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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清煌 被 告 徐令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案件(下稱1443號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等語(詳下述),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443號案件判決同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1443號案件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係於113年4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然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且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得比附援引首揭大法庭裁定意旨,給予原告得以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序瑕疵,使其決定是否依循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會。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原告起訴程式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 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三、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稱伊經1433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已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仍需待最高法院審理調查,釐清真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1433號案件係在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繫屬前已存在,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始發生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被告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誠」之成年人(下稱「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瑞賢」、「助教-玲玲-FUEX」、「FUEX客服經理-林啟明」、「王樂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9日起,透過LINE接續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FUEX」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0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而無辜受到牽扯,是「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才可能變成人頭戶。刑事部分於第一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被告無罪,雖第二審經第144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成立犯罪,然被告已提起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與民法上之故意定義大致相同。而其中不確定故意,乃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即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行為有構成或被利用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助力予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侵害他人利益,成立不確定故意幫助犯。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87219號函及其檢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20485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誠」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偵查卷第17至22、53、215、216頁、本院卷第219至263頁),並經本院調取1443號案件刑事卷及相關偵查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與「誠」通話,「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才可能變成人頭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間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有戶政個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其智慮已相當成熟,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從事印表機公司客服、餐飲外場、健身房顧問、業務助理等工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6號偵查卷<下稱23086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從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已為媒體所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應認被告對此詐騙手法亦已有所獲知,則被告既自承其在不知道「誠」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對方情況下(見23086偵卷第86頁),竟仍輕易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再觀之被告與「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87頁)所載,被告於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使用之前,曾對「誠」表示「你會不會是洗錢的啊」、「不行,我真的怕 怕爆了」、「如果見過你 我還敢,但沒有見過你我真的會怕」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亦稱,「誠」請伊加一個LINE的官方帳號,伊有去查證過這個富盛公司,但是伊找不到,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對方跟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伊實際去辦理綁定約定帳號時,銀行有問認識這些人,伊就說公司用的,因為伊說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聊天很開心,朋友問我有無見過面,伊說沒有,朋友就說伊要不要確認一下是否詐騙集團,伊印象中有跟朋友說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下沒有說很清楚,因為伊自己當下也在懷疑;因為伊的確有懷疑,才會在訊息中問「你會不會是洗錢的?」,但後面就是怕對方生氣,很怕對方不理伊了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卷第132至134頁),足見被告對於「誠」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甚至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亦發現網路無富盛公司,竟聽從「誠」所提供教戰守則,以可能不存在之公司用來閃避銀行查問,已非單純人頭帳戶所能比擬,況一般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對象大都為其親朋好友,而非不知其背景而素不相識之人,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在己身已對「誠」有眾多懷疑且經朋友點醒下,仍在其與毫無所悉之「誠」所謂愛情及可能危害他人財產間權衡後,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不在意對方身分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至此實無法認被告純係被「誠」愛情所騙而做此決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⒉又查被告聲請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 「誠」之上網IP位置結果,經該大隊函覆有查得詐騙集團使用登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IP資料為曾英彰使用,惟被告無法指認且無具體證據證明為曾英彰使用,故無通知曾英彰到案說明,另有循線查獲吳伯鴻等7人涉嫌詐欺提款車手集團,已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在案,並提出被告筆錄、兆豐銀行開戶、資金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及IP查調比對結果、資金流向圖、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且查吳伯鴻等7人及後續查獲之人亦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以幫助詐欺、洗錢而判決有罪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應認警方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無法確認曾英彰有何罪嫌。雖被告復聲請傳喚曾英彰到院說明是否為「誠」本人及IP使用情形,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無法確定「誠」即曾英彰,伊沒有看過「誠」,沒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14頁),則縱本院通知曾英彰到庭,被告亦無法指認或確認是否為「誠」,況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曾稱,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誠」跟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等語,已如前述,則上開警方查得之IP位置是否確為曾英彰所用,亦有可疑,且如得循線查得「誠」本人,亦無影響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成立,蓋被告係在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下,仍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並不在意對方身分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亦如前述,則查得「誠」本人,至多係「誠」亦經檢察官及法院再為起訴及判決詐欺取財、洗錢罪而已,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仍為對原告幫助詐欺、洗錢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聲請曾英彰到庭作證陳述,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如此方式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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