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簡易-235-20241227-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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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5號 原 告 張麗萍 被 告 黃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3手指骨骨折、左側第4手指骨骨折、左側第5手指骨骨折、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包含: ㈠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95元。㈡看護費用:13萬4,905元。㈢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㈣請人代伊為伊先生洗澡費用:14萬6,000元。㈤復健費用:2萬元,以上合計38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 告自己跑掉拐到。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2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 660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辯稱: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跑掉拐到云云。然查,本件事發時,兩造站立交談,過程中被告手指原告,原告起步走離時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原告轉身往另一方向走離,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原告(兩造均戴著口罩,故無法辨識嘴型),嗣原告再掉頭往反方向走,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原告,原告止步,被告亦止步面向原告,手略為揮舞,原告再起步走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嗣被告手碰抓原告手臂,原告旋即揮開被告的手,兩造止步,面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原告再起步走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兩造再止步,面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嗣被告多次邊身體向前邊以手指原告,可見被告有以手推原告動作,原告掉頭走離,被告旋即跟上,並以手持袋子揮打原告,原告欲再度小跑步走離,被告小跑步緊貼原告,並以手拉、抓原告,幾步後可見原告摔倒離開,被告往原告摔倒方向查看,過程約2分鐘;另就調查局門內監視器錄影部分,檔案時間1分29秒時,可見原告從門外由外而內摔倒在地,摔倒時曾以雙手撐地,摔倒後頭部、身體、手部都貼著地面,摔倒後幾度以手撐地欲起身但未成功起身,局內有旁人上前查看,原告躺在地面未見起身等情,業據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取。惟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將原告推倒在地,且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伊27萬元債務未清償,始終避不見面,伊依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偶遇後,原告心虛逃避,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應認被告係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⑴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手術費用5萬2,0 95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04頁),為被告所不爭,該醫療費用屬於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2,095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3萬4, 9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4,905元,為無理由。  ⑶住院及食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食療費用 3萬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為無理由。  ⑷請人代原告為其先生洗澡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幫伊先生洗澡, 遂請他人為其先生洗澡,支出費用14萬6,000元云云。經查,此部分費用非屬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4萬6,000元,為無理由。  ⑸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2萬元 等情,並提出復健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查,上開單據總額為3,000元,且原告自承其餘復健費用1萬7,000元部分沒有單據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5萬5,095元(52,095元+3,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27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27萬元 抵銷等語。經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66064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有27萬元本息債權存在,則被告以該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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