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V-113-簡易-238-2024101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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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38號 原 告 宋智傑 被 告 沈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欠缺,以兼顧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宋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被告沈楷程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附麗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程序),因被告沈楷程聲明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日裁定命沈楷程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沈楷程未依限補正,已於112年9月14日駁回被告沈楷程之上訴,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程序被告沈楷程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刑事程序於112年8月23日及112年9月14日裁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沈楷程部分之系爭刑事程序已確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不符。然經本院詢以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移送管轄地方法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回復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