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簡易-239-2025012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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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9號 原 告 楊信讓 被 告 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將施以一定助力,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1月13日某時許,先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同月日12時5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日10時32分許、同月日13時許,將伊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臺銀帳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 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3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0日10時31分許、同月日12時55分許,各將20萬元、1萬元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月日10時32分許、同月日13時許,將原告所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系爭臺銀帳戶內後,旋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原告受有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下稱第131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下稱第27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下稱第3718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第13163號卷第85頁、第275號卷第66、75頁、第3718號卷第96至101、321至32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第3、4、7至15頁),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275號刑事判決、第371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5、57、59、75、7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係11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